归责,顾名思义,是指法律责任的归属,即责任应由谁承担。归责与责任不同,责任的成立与否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后果是否符合责任构成要件,而归责只是为责任是否成立寻找根据,并不以责任的成立为最终目的。
案例一:某药监局在一卫生室检查时发现,药柜上摆放的氯霉素眼药水已过期失效,当事人辩称他早已知晓这瓶药失效,从未给患者用过,自己没有过错,应当免除行政处罚。
案例二:某药监局在一诊所检查时发现,药架上存放的心痛定、丹参片均未标明有效期,当事人辩称自己患高血压多年,这些药品全为自用,没有给患者使用,要求免予处罚。
案例三:某药监局在一卫生室检查时发现,冰箱中所存放的转移因子已超过有效期,当事人辩称这是一位患者拿来注射用的,用了几天后,该患者没有再来过,自己不敢清理此药,也未给别的患者使用,要求免予行政处罚。
以上三起案件当事人均以未造成损害事实和主观无过错为由要求免责,药监机关究竟应该以三名当事人使用劣药为由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还是应该免予其行政处罚呢?
针对上述情况,目前药监执法人员有三种处理意见。
意见一: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当事人无主观过错,应予免责。
意见二: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当事人将上述劣药置于营业区,即为“使用劣药”,应予以行政处罚。
意见三: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如果当事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药监机关就可推定其有过错并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
■推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理由
笔者认为,在药监执法中应当推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之所以要推行这条原则,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原因。
具备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组织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与讲座》对行政机关应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给予了明确支持:过错推定实际上是通过推定行为有过错的方式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义务违反者,之所以要作这种转移,是因为从实践来看,义务违反者如果真无过错,一般来说比较易于举证;而要求行政机关方面弄清楚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则比较困难。《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上述两条均从已形成损害事实推定当事人有主观过错,即实行“过错推定”。
符合行政法律责任归责原则。在行政法领域,“一般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就视其为主观有过错,不必再深究其主观因素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自罗豪才主编的《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药品监督执法属于行政执法范畴,自应与之保持一致。
切合实际,体现了效能原则。在日常药监执法中,执法人员很难当场“捕捉”到当事人正在生产、销售、或给患者使用假劣药品,如果以未发现生产、销售、或使用假劣药品为由不予处罚,那么将有悖于国家的立法宗旨。另外,如果每一件案子都要求药监行政机关去确认违法主体的主观过错,不仅时间上不允许,而且在取证和认定上也有很大困难,其结果必将使行政机关疲于奔波。
■应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在药监执法中,无论采用什么归责原则,都要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原则。其次,与行政机关相比,行政相对人往往处于弱势。若一味地滥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药监执法人员必将陷入“有查必罚”的误区,这就要求广大药监工作者必须严格检查,认清违法事实;加强学习,提高监管水平;耐心细致,倾听当事人陈述申辩;做好案卷,随时准备接受行政相对人质询;积极探索,寻求执法新路径;结合实际,全面实行“监、帮、促”。最后,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切不可机械教条,如果法律有特别规定,则应按规定处理。
为了有效实施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笔者建议医疗机构对药房实行分区管理,即将药房分为合格区与不合格区,当事人将尚未销毁的假劣药品置于不合格区内。如果药监执法人员在检查中于合格区内发现了假劣药品,那么可以直接按照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给予当事人处罚。
![]() |
![]() |
![]() |
![]() |
![]() |
![]() |
![]() |
| 5191首页 | 关于我们 | 资质认证 | 合作机会 | 加盟5191 | 联系我们 | 网站地图 | 热线: +8620.85530382 | 传真: +8620.85557279 2004 ©5191.COM All Rights Reserved. 5191健康网 保留所有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