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保障法 第1章 第2节
标题:对残疾人定义、类别、标准
法条内容: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残疾人定义、残疾人类别和残疾人标准的规定。 残疾人就是指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的人。根据我国卫生部医政司组织有关专家研究和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将1987年全国残疾人抽祥调查五类残疾标准中的听力语言残疾分为听力残疾和言语残疾两类;精神病残疾改称为精神残疾。按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劳工组织和一些国家的标准,残疾人占人口的百分之十左右。残疾人保障法所保障的残疾人的范围由国务院规定。在国务院未作出规定前,执行国务院批准的残疾人抽样调查标准,按此标准,我国残疾人约占人口的百分之五。此外,国家对因公致残人员、伤残军人另有优抚的伤残标准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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